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614,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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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U三六六0一五號、第裁四六-AEU三六六0一六號、第裁四六-AEU三六六0一七號、第裁四六-AEU三六六0一八號、第裁四六-AEU三六六0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G九六-九九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四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不服取締經攔查不停逃逸之違規事實,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AEU三六六0一五號、AEU三六六0一六號、AEU三六六0一七號、AEU三六六0一八號、AEU三六六0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移送該站,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五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三點、三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案發當時(即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四時許)在家中睡覺,而未騎車出門,且該車號G九六-九九六號重型機車鎖於車庫裡,亦未曾遺失過,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係一名年約三十歲左右之男子,在異議人家中並無舉發通知單內所描述之男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闖紅燈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罰則,係針對違反法令之「汽車駕駛人」處罰,茍無可歸則於汽車所有人之原因,則應針對實際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處罰。

次按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考量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然上開規定首應限於實際有違規行為之汽車之所有人始有其適用,更須以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份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

至於並非實際有違規行為車輛之所有人,尤不容以比附援引之方式予以處罰;

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一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G九六-九九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四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詎經警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五紙在卷足憑。

然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辯稱:於本件警員開單當時,伊都在家裡睡覺,那時是清晨,伊要帶小孩,且當天是清明節要掃墓,不可能清晨騎摩托車出門,而且車子是鎖在工廠裡,也沒有借給任何人,車子也沒有被偷,伊認為警方舉發錯了等語。

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小姑王怡婷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是否與異議人住在一起,何時開始、何地?)是,我跟她一起住在戶籍地址好幾年了。」

、「(問:異議人平時有無使用交通工具?)摩托車一台,車號我不記得了,車子是黑色RS,廠牌我不知道,是一百CC的,機車平時是異議人與我哥哥王明義在使用的,平時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車子平時放在三重市○○○路一二九巷十號的工廠,那是我爸爸的鐵工廠。」

、「(問:今年四月五號你在哪裡?)我約早上六、七點去觀音山掃墓,之前我在家睡覺,六點半我叫異議人及我哥哥起床,當時在家的有我姐姐、我、我哥哥、我大嫂,我爸媽住在樓上。」

、「(問:當天四月五號六、七點之前,家中有無人外出?)沒有。」

、「(問:九十五年四月四號、五號,有無人使用異議人的機車?)四月四日十二點大家都睡覺了,因為隔天要掃墓,四月四日白天只有異議人自己使用機車,沒有其他人使用,四月四日凌晨到四月五日早上沒有人使用機車,我四月五日早上起床的時候,有看到機車停在工廠前,工廠在我們住家的斜對面。」

、「(問:異議人平常的工作?)我不知道,但是早上大概是八點多出門,下午六點多回家,我哥哥的話,有工作時才會去做,沒有時就在家裡,有工作的話,大概八點多出門,下午五、六點回到家。」

、「(問:有沒有印象任何人跟異議人借車?)沒有印象借給其他人,都是我們家人在使用。」

等語,及證人即異議人之先生王明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人在何處?)家裡,我那天早上六、七點去觀音山掃墓,出發前我在家裡睡覺,我太太早上六、七點前也在家裡睡覺,當天她也一起去掃墓。

四月四、五日我們沒有把機車借給其他人使用。」

、「(問:身高、體重?)一百七十五公分、八十七公斤。」

等語,此與異議人所辯情節相吻合。

再者,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游國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你開單告發?)是的,我當時回到派出所有做初步的舉發報告,當時有人先通報有一對鴛鴦大盜騎機車行搶,我們接獲通報要進行圍捕,我和同事在大度路附近巡邏,我當時看到一個男性機車騎士搭載一名長髮女子兩人都未戴安全帽,我們開車跟這台機車並行,中間隔著分隔島,我鳴笛示意他停車,對方騎的很快,闖紅燈我們繼續在後面追,同時我也請警網查明是否是這部機車,因為還不確定行搶車號,我們無法開槍示警,只能一直追,後來機車彎進巷子裡,我們警車進不去,機車騎士就逃逸了,我們併行五次以上,我開車,和另一位同事負責記車號,深色的重型機車一看就知道是光陽或是三陽的車子,我同事先看車號唸出來跟我看到的是一樣的,然後記在紙上,再打電話向警網查詢,查到的結果跟我們看到的車型、顏色都相同,該路段路燈照明清晰可以看得很清楚,不會誤認,我有看到機車騎士跟後座女子,與異議人甲○○不像,後來沒有找到這對鴛鴦大盜,這位機車騎士大概三十歲左右,臉瘦瘦的長長的,頭髮像西裝頭,身材中等偏瘦,女子也是偏瘦、長髮及肩年約三十歲,我依照當時他們違規行為開了五張罰單。」

等語,是舉發警員既指明騎乘該機車違規之駕駛人係一名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即顯非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且舉發警員將案發當日該成年男子所載乘之成年女子,與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進行調查程序到庭之異議人指認比對後,發現不論形貌及年齡均與異議人不符,嗣後其亦證述與異議人不像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稽,再參以當時舉發警員所描述之追緝過程,舉發警員與騎乘機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併行駕駛達五次之多,且路段燈光充足,而該成年男子與其載乘之女子皆未戴安全帽,舉發警員對於渠等長相特徵,當不自有誤認之餘,況本件警員發現上開車號機車違規行為時,因無法強制攔停,致騎乘該機車之騎士乘隙逃逸而無從查悉其真正身分,則本件騎乘懸掛車牌G九六-九九六號機車違規之行為人究係何人實屬可疑。

再者,異議人業已提出證明其案發當時不在場之二位證人,該二位證人亦皆證述車牌G九六-九九六號機車之平時皆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堪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之能事,且衡諸現今媒體報導駕駛冒用車牌作案之犯罪手段履見不鮮,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是否有利用冒用車牌情事尚屬不明,於此情形,自不能強令異議人應負有向監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之義務,尤難認異議人就前開違規行為有何有可歸責之處。

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宇 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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