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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7 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 月22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L6-9415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 號北向中和入口匝道處,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警舉發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4年7 月3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於94年2 月22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L6-9415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北向中和入口匝道處,利用外側路肩超車,然係因前方車輛似乎因故障幾乎已停下才超車,員警舉發違規實有不當,然因當時欲趕赴夜校教書,所以將身分證及行照留下,嗣異議人於事件發生後曾電詢第六警察隊,本來以為已經沒事,也沒有收到裁決書,本件是員警亂開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
㈠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而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同條第2項復規定,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不受前向第1 至5 款之限制。
且同規則第15條更明文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由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高速公路之路肩乃為供緊急目的使用,汽車駕駛人除經公路警察指揮行駛路肩疏散交通,自不得擅自利用路肩超車至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2 月22日18時57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L6-9415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 號北向中和入口匝道處,利用外側路肩超車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所自承。
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後,遂將違規通知聯及異議人之身分證與行照,一併寄還異議人,此亦有該隊95年4 月6 日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5年5 月19日函所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掛號號碼:152425號)存根各一件在卷可佐。
而上述編號之掛號郵件係送達至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24巷25弄17號3 樓之駕駛執照登載住址,並經其母黃玉蓮代收在案,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6 月12日函所附郵件簽收清單一紙在卷可查。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則於94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230 巷8 號5 樓之郵政機關即中和大華郵局,此亦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自已生送達之效力。
是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到裁決書云云,顯非可採。
異議人本應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竟遲至95年4 月24日始聲明異議,程序已有未合。
五、次查,有關異議人利用路肩超車乙節,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已如前述。
即便異議人利用路肩超車乃因前方車輛發生事故,然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者。
況且,依異議人所述,其違規當時國道3 號北上中和入口匝道已有公路警察在場處理,是員警依該時狀況判斷路肩應由救援車輛優先行駛,而舉發違規利用路肩超車之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於法並無違誤可言,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上述罰鍰及逾期未繳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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