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710,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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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4 月24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M-604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因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0二巷十八號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員警舉發。

異議人逾自動到案期限仍未繳納罰鍰,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M-604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因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0二巷十八號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案為達一罪二罰之目的蓄意拖延時間,迄今未接獲該舉發通知書,異議人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姓名變更及車輛定期檢驗時,方知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行。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廿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

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M-6048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因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0二巷十八號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經員警拍照存證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照片一幀等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明確。

又按道路交通管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於上開時、地,經警舉發後繼續於上址違規停車,未曾移置他處,員警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在上址,執行拖吊並舉發違規情事,因時間相距已逾二小時,依法得予連續處罰,自不發生異議人所稱之一罪二罰之問題,異議人執此情詞,主張有一罪二罰之情,顯就法規有所誤會,此部分之異議自無可採。

五、惟按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為裁決處罰之前提要件,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結果,經轉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覆本院稱「該單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原送達郵件原件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顯非無疑,且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及車籍所在地均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0二巷二十四號三樓」,此有異議人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及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情,是送達機關於未會晤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時,依前述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為送達之郵政機關未踐行寄存送達之必要程式,逕以郵件招領之方式為之,自難謂已合於「寄存送達」之程式,且原舉發機關於該通知單遭退回後,復未完成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是本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

則原處分機關逕向異議人為裁罰,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後,於指定期日前到案以繳納最低額裁罰之機會,是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違規通知單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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