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720,2006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號F二A-二八○號重型機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16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F2A-28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河濱公園內以8 字型繞行於道路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當場為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月5 月4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該車牌照3 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在該處與朋友聊天吃飯,見二名機車騎士,在道路上以8 字繞行,伊好意前往勸阻,適警車經過,竟將伊攔下開單舉發,然伊該與二名機車騎士並不認識,亦非同行者,警員誤認伊亦違規,連同伊一起舉發,實屬冤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F2A-280 號重型機車,與另2 輛機車共同以8 字型繞行於道路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 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接獲人民報案,在中正橋河濱公園內,有危險駕駛非常吵鬧,我跟另外一個同事去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前往查看,當場有看到3 台機車壓地繞行,3 台機車是前後順序,我一到達現場,3 台車都已經靠邊行駛」、「(問:是否看見3 台機車,都有壓地繞行的危險駕駛的行為?)是。
其中1 輛車就是異議人所騎的。
(問:當時幾點舉發的?)晚上10點半,現場有路燈,光線明亮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可知當時連同異議人在內,共有3 輛機車共同以8 字型繞行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甚明。
而證人乙○○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舉發地方查緝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
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警員乙○○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好意勸阻二名機車騎士危險騎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與另2 輛不明機車共同騎車前後以8 字型繞行於道路上之事實無疑,足認異議人確有與2 輛以上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疏未審酌異議人係構成「2 輛以上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僅認定異議人係「單獨一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並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均有未當。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