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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 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5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6-1816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24 號前,併排停車,由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限於95年5 月2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5 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並限於95年6 月4 日前繳納,如又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6 月5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6 月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警員甫抵達現場,尚未及取出相機與罰單時,異議人即已登車欲駛離,詎遭警員攔車暨要求出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經異議人提出該等證件後,警員乃逕自開立罰單,完全不理會異議人之相關陳訴,亦未考量異議人之情有可原,且斯時違規地點車道對面路旁,亦有永和市長洪一平先生座車併排停車,然執勤員警竟僅趨前招呼,任令洪市長座車向前移動10公尺後繼續等待,而未立即開立罰單,嗣約隔5 分鐘後,洪市長始步出該址餐廳登入其座車揚長離去,又異議人當日係由自宅駕車約5 分鐘駛至上述地點,異議人妻兒隨即下車進入該址商店內,異議人甫安頓幼子完畢正欲駛離,即遭執勤警員攔車舉發,斯時執勤警員對此等事由原因完全不予理會,甚且向異議人威脅恫稱倘未立即簽收罰單或拒收罰單,將予以加重處罰,凡此在在顯示本件舉發及裁處之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姓名、姓別、出年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遭警員當場舉發,經舉發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記其姓名、姓別、出年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資料後,異議人拒絕簽收該通知單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異議人已於斯時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 月15日晚間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6-1816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24 號前,併排停車,由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警員舉發等客觀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書函影本2 份、申訴書影本2 份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駕駛汽車而併排停車之行為,殆無疑問。
異議人雖執上詞認本件舉發不合理,然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並未設有諸如「併排停車時間短暫」、「舉發警員態度惡劣」、「舉發地點附近同時有他車併排停車」等免予處罰之事由,僅須汽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行為,即應依照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是異議人自不得以其所指之上開事由主張其併排停車行為之正當性,亦不得援為阻卻其交通違規責任成立之論據,本院因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至異議人所指之上揭執勤警員態度不佳等情,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知將深入調查(參見卷附同分局95年3 月16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50007859號書函),而永和市長洪一平先生座車涉有併排停車交通違規一事,如確有實據,亦應向權責機關提出檢舉,俾予舉發裁處,均附此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1 月31日前,而異議人曾於95年1 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有其申訴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已依照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嗣仍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乃有未洽,其處分尚有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原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異議人業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事實,進而據以對異議人為最高額裁罰,其處分尚有不當,難予維持,本院因認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兼維人民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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