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782,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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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9 日以北監自
裁字裁40-1AA848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15日北市交停字第1AA8483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將車號6B-44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三號前之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A848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其停車地點固為「公車停靠區」標線之區域內,惟該區域之公車招呼站早已遷移他處,其停車之十公尺範圍內並未設有公車招呼站,且該處劃設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已於近日由工務單位清除,原址未重新劃設紅黃標線或設置停車格,顯見該址應為可供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處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定。
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臺北市○○○路三號前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本案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惟關於該處在異議人停車時是否仍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一事,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之結果,為:「該公車停靠站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遷移至青島東路十七號前,故青島東路三號前之公車停靠站已撤銷,惟可能因塗銷公車停靠區之黑色油漆標線已磨損致公車停靠區標線浮現;
經該局現場勘查,該公車停靠區現已以黑色油漆標線塗銷並繪設汽車停車格位,該局將另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錄案辦理公車停靠區標線刨除工程,以免相同情形再次發生。」
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45400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市○○○路三號前停車時,該處已非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異議人辯稱:臺北市○○○路三號前之公車招呼站早已遷移,該處並未設置公車招呼站等語,洵屬有據。
原處分機關就該處公共汽車招呼站已經遷移撤除之事實未予審酌,即逕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容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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