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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B─395 號營業小客車,未遵指定之定檢日即民國94年12月19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出租予蘇保護,其後承租人蘇保護因未繳納租金,無法聯絡,經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亦未回應,是以異議人對於該司機自無從管理,該小客車無法參加檢驗,實非出於異議人之故意過失,本件請求為免罰等語。
三、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92年7 月9 日日起租予蘇保護使用,約定每日租金為五百元,租賃期間自92年7 月9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嗣後因承租人蘇保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亦未返還車輛,經異議人寄送存證信函,亦未獲回應,乃發布協尋等情,有附卷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各乙紙附卷為證,足徵異議人前開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實因承租人去向不明所致,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固應負管理責任,惟依異議人上開通知及協尋已盡管理責任之能事,則對於其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發生,尚難認有何過咎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及解釋,自不應予以處罰;
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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