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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95年2 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小酌,異議人深知酒後不得開車,乃徒步擬將車牌號碼QPF-325 號輕型機車牽回家中,並未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竟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異議人不服原裁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依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到案時間,於95年2 月9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經板橋監理站於當日製作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隨即交由異議人收受乙節,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按,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5年2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送達日95年2 月9 日之翌日起20日內,再加上2 日之在途期間,即95年3 月3 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95年5月10日始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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