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O4428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 月4 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S8-148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架路段29.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汽車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5年1 月1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於94年8 月4 日20時45分許在上開路段不當變換車道而發生擦撞,且異議人之車輛並無任何撞擊痕跡,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違規之事實,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經查:
㈠證人閻彬章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我駕駛BX-5535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8 月4 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速公路汐止高架路段29.7公里處,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前方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行駛,我直行越過那部自用小客車時,感覺到右車尾受到撞擊,我的車子遂失控撞上外側護欄,當時只有右前方那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距離較近,我的車子上也確實有白色烤漆,但我沒有看到該車的車號」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第2 至3 頁)。
而異議人於94年8 月5日17時許警詢時陳稱:「行駛於高架道路往南駛於中線車道,當時我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見內側車道有車,我又馬上駛回原車道,後來就沒有再變換車道,我的車輛當時有跨越分道線,當時風雨很大,沒有感覺有擦撞BX-5535 號自用小客車。
當時很接近對方的車輛,但不知道有多近,我的車左前保險桿、左前輪胎及葉子板有擦撞痕」等語,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件在本院卷內可查。
由異議人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足見證人閻彬章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與異議人車輛間之相對位置屬實。
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8 月4 日晚間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S8-148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高架路段乙節,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是認。
則異議人稱其未曾行駛上開路段變換車道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㈡次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崇彬於本院調查中亦具結證稱:「本件是事後才補單告發,當時我們巡邏行經高速公路汐止高架路段,發現BX-5535 號自用小客車被撞擊停在外側車道,我們就通報勤務指揮中心,10分鐘後,勤務指揮中心回報接獲一名用路人的報案電話,表示目擊本件發生經過,並提供肇事車輛的車號,我們才由車籍資料找到本件異議人。
案發當晚我們每個半小時就聯絡異議人一次,但都沒有聯絡上,直到隔天中午12點左右才聯絡到異議人,當時我們請異議人將S8-1488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來,我們有觀察車輛外觀,發現左前輪骨、輪圈及左前葉子板都沾有綠色烤漆,顏色與被害人閻彬章的車色相符」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3 至4 頁)。
另觀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5年3 月22日函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顯示,於94年8 月4 日20時48分許,確有一名自稱「黃小姐」之人報案,並提供肇事車輛為「S9-1488 、馬自達、白、2.0 」等訊息。
對照本件異議人之車籍資料,該「黃小姐」報案時所提供之車輛廠牌、顏色及排氣量,均與事實相符,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一件在卷可查,顯見該「黃小姐」確實目擊異議人所駕駛之S9-1488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否則焉能於案發後3 分鐘內向警方報案提供上開車輛資料?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報案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裝機資料結果,該裝機者確為黃姓住戶,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5年3 月31日函一件在卷可查,益見上開報案資料之可信性。
綜上情節以觀,可見證人閻彬章稱其所駕駛之BX-5535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係受異議人所駕駛之S8-1488 號自用小客車不當變換車道而撞及等情,應屬可信。
㈢從而,異議人駕駛S8-1488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揆諸上開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