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8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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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8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3K60237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不罰。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設有規定。

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

再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號LI─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零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掣單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且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車號LI─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係前榮車員盧連宗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自備車身加入本分中心自負盈虧參與營運,該員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將牌照繳銷並結清所有稅款及罰單後退出本分中心,本分中心同時將該車繳銷異動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等有關車籍資料返還該員自行處理,該車既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退出本中心,已非異議人所屬車輛,是本件違規事宜應逕向該車所有人盧連宗裁處等語。

四、經查:本件以異議人名義請領車牌號碼LI─五三三號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屬第二分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三K六0二三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

惟本件異議人係一計程車行,擁有請領計程車牌照之「車額」,各司機若欲從事駕駛計程車之業務,則須自備車輛靠行,或以租用(或租送)車輛之方式為之。

在行政上,固得以登記名義人作為所有人之判斷標準以定裁罰對象,但若雙方之靠行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則車牌繳銷車行回復其車額,所餘「車體」自應回歸民法有關動產之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人誰屬,不因其曾懸掛車行之車牌,即遽認該車係車行所有。

本件違規之營業小客車原屬盧連宗個人所有,為營業之用以自備之上開車輛加入異議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名下參與營運(靠行),遂將該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惟盧連宗前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牌照繳銷登記後退出榮車中心,該中心並同時將該車牌照登記書及稅費等車籍資料交予盧連宗取回自行處理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榮車員車牌使用權讓受切結書、汽車讓渡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送本院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件附卷可按,則異議人與盧連宗間靠行之契約關係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業已終止,依前揭說明,本件車輛之所有人為盧連宗,並非異議人榮車中心(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不因處分後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中止而免於執行情形不同)。

因而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輛所有人及車輛使用人均為盧連宗,與異議人尚屬無涉,自不得令異議人榮車中心負責。

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對非所有人、駕駛人之異議人「榮車中心」裁罰,自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至本件汽車所有人「盧連宗」,住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二二巷十七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既未經舉發,本院自無從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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