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更,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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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5 月5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聲明異議,前經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633 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交抗字第954 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20日12時35分許(裁決書違規時間誤載為94年3 月21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VU-581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及景新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亦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每日均會於中午12時許自家中騎機車出發,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及景新街交岔路口,至臺北市○○○路之華泰飯店上班。

於94年3 月20日伊騎乘前開機車在中和國小對面停等紅燈時,發覺有人從伊背面拍照,因為號誌轉為綠燈,伊就直接離去,伊並未有不服舉發,抗拒稽查,且衝撞警員,造成警員受傷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竟未經查明,即以異議人上述「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 月20日12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VU-581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及景新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連續闖越紅燈「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汽車駕駛人在闖越紅燈等某些特別違規情況下,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以對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處罰。

由此可知「逕行舉發」乃有別於「當場舉發」之另一種執行手段,藉由「逕行舉發」以補「當場舉發」執行方式之不足。

另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設有規定。

由此亦可知,「當場舉發」之執行方式需向駕駛人索取相關證件後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此種舉發方式自較「逕行舉發」之正確性為高,是違規事實雖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然為達舉發之正確性,尚非不得以「當場舉發」予以取締。

從而,本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邱毅林對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件未予「逕行舉發」,乃騎乘機車自後追趕異議人,欲以「當場舉發」之方式取締本件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邱毅林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著警察制服,騎警機車,準備回中和派出所,在中和景新街、南山路、枋寮街、中和路五岔路,剛好中和路為紅燈,我在中和路停等紅燈,南山路為綠燈,景新街是紅燈,當時異議人自景新街出來闖紅燈,他闖紅燈的地方是我們中和派出所的地方,我就迴轉去追他,他是由景新街往中和路騎。

在中和、廣福路口,當時中和路為紅燈,我車子是停在他的左後方,我用手去拍他的肩膀並告訴他說『先生,你要闖紅燈,不要在派出所前闖紅燈,一點都不給警察面子』,講完之後,馬上變綠燈,異議人騎車就跑了」等語(詳本院95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邱毅林上開證述,可知異議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案載違規時、地闖越紅燈時,舉發警員僅告知以「先生,你要闖紅燈,不要在派出所前闖紅燈,一點都不給警察面子」等語,並未有任何攔阻或命令駕駛人停車之動作或手勢,故一般駕駛人是否能夠輕易理解該執勤警員之行為,即係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尚非無疑。

從而,本件既難認為異議人於案載違規時間,舉發警員有何攔阻或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則該駕駛人事後逕行駛離,經核尚難認此即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是縱證人邱毅林於嗣後取締過程中因之受有傷害,異議人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既無從認定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未經查明,即對異議人貿然加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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