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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九九八○-FK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
行駛至中正路、三福街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福街時,因前方街道施工不便通行,乃由三福街往中正路方向倒車。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車輛後方之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倒車燈光,亦未注意車後車輛即貿然倒車。
適有甲○○騎乘車號HK-五二一○號重型機車,沿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左轉至三福街口時,因閃避不及遭乙○○倒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
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5 蹠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
詎乙○○於肇事後,僅下車察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
適與甲○○同行之朋友丙○○當場記下乙○○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離開時並未報案,亦未留下聯絡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查看,並扶起甲○○問她有沒有怎樣,甲○○說還好,伊以為沒事就先行離去云云。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上開陳述,均係於案發後緊接之時間內,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一節,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十六張、機車車損照片二十二張、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和解筆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的車是卡在他的車下去,我的左腳在摩托車下面,我同學丙○○沒有辦法將我拉起,後來被告才下來,把我的車拉起來,是丙○○扶我起來,我沒有聽到被告在問我,我只有聽到丙○○在問我,因為那時我很痛。
(你有沒有跟被告主動講過話?)我只知道我一直在跟我同學作互動。
我沒有印像我有跟他講過話。
我同學問我說我還好嗎。
我說不出話來,一直搖頭。
一直到被告開車走,差不多五分鐘。
那時我們身上沒有手機,所以沒有叫救護車,那時是丙○○打公共電話請人來載我回去我住的地方,是先回去之後,再去附近的亞東醫院。
因為我那時身上沒有健保卡。
(發生車禍之後如何查到被告?)因為我同學有抄車號(所以是警察幫你找到被告的?)是。
(你被撞倒後,被告有沒有主動告訴你要幫你叫救護車?)沒有。
(你被撞倒之後,有沒有跟被告講說你沒事了,他可以走了?)應該不可能,我只是在跟我朋友互動。
(被告在走之前,有沒有徵求你的同意?)我沒有印象。
(被告有沒有留下任何的聯絡電話、住址、姓名,說有事他會處理?)沒有,因為如果有留,我們就不會追他的車號。
(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
經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倒地後就立即起身,發現甲○○左腳壓在機車下,伊趕緊要將機車牽起來好讓甲○○能把腳移出來,因機車被卡在小客車後保險桿下,而自小客車駕駛乙○○卻一直坐在車上,等到伊一直在牽車時才下車幫忙將車子移置路旁。
乙○○移好機車後,只說前面在施工,就駕車離開現場,並沒有詢問渠有無受傷或代為叫救護車,伊是記車號報案的等情相符(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二七號卷第八頁、第三二頁)。
自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實無訛。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雖下車察看幫忙移動機車,然並未對受傷之被害人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其因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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