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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三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新莊市某KTV飲酒後,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而處於酒醉之狀態,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J─三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至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九分許,駕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該地區○市區道路,行車速度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係晴天,為夜間設有照明設備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往前行駛,並於行至思源路往中山高架橋匝道上橋處前方時,適因在該高架橋上將要進行鋼橋吊裝工程,施工單位在該匝道上橋處前之思源路內側快車道進行交通管制,擺放有交通錐及告示牌,並由義交洪韋鋐在車道上指揮交通,丙○○因酒醉未注意車前已有交通管制及洪韋鋐在道路上指揮交通,且因車速過快未及反應減速,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在思源路往中山高架橋匝道上橋處前之內側快車道上,車頭保險桿左側(由車內往外看方向言之,以下均同)位置撞及洪韋鋐,洪韋鋐身體因受高速衝擊而彈起,撞擊丙○○駕駛之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後,翻越中央分隔島摔落在前方約十六點七公尺之對向快車道上,洪韋鋐因而受有顱底骨折、右顏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丙○○所駕駛之車輛也因而左側保險桿破損脫落、左照後鏡折斷掉落、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破裂。
詎丙○○於上開車禍現場,明知已車禍肇事,並有人因而受傷或死亡,竟未下車處理並加以救護,僅將車輛暫停於思源路旁查看車輛受損狀況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隨即將所駕駛之車號UJ─三二八一號肇事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後,逕行改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於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經蔡勝雄發現UJ─三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在上開地點,因其已經由電視新聞報導得知上開車禍事件,研判停放該處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被害人洪韋鋐之子女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J─三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因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小客車撞及在現場指揮交通之被害人洪韋鋐,被害人因而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及其於車禍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進行處理,仍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後,逕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本件車禍現場之前方中山高架橋上,於案發時正因進行鋼橋吊裝工程,施工單位在該上橋處匝道前方之思源路內側快車道進行交通管制,現場擺放有交通錐及告示牌,並由被害人即義交洪韋鋐在場指揮交通之事實,業據證人郭丁元、李美雲、林孝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鋼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足佐。
又被害人因受被告駕車撞及,而造成顱底骨折、右顏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於駕車肇事前,曾與友人在臺北縣新莊市某KTV內飲酒至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並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車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八、九九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對車禍發生之經過自承:當天本來就感冒有吃藥,又喝酒,意識不是很清楚,撞到人時我以為是撞到路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後,其車輛左側保險桿破損脫落、左照後鏡折斷掉落、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有該車輛照片十張在卷足佐,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血跡位置在對向(往板橋方向)快車道上,被害人持用之指揮棒、無線電等物則散落在血跡位置前方約十六點七公尺處之內側快車道(往五股工業區方向)上,是依據上開車損、被害人持用物品及血跡位置以觀,足認被害人身體係因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保險桿高速衝擊而彈起,經撞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後,始翻越中央分隔島而摔落在前方約十六點七公尺之對向快車道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之身體既因受衝擊彈起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前檔風玻璃,被告位於駕駛座上,其對已車禍肇事,並有人因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自應知悉。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時速限制、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道路(思源路往中山高架橋匝道上橋處「前方」之思源路上)速限為五十公里(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思源路往中山高架橋匝道上橋處起則速限降為四十公里)、天候係晴天,為夜間設有照明設備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且上開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車道上指揮交通人員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北縣鑑字第0九四五一八一七九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並應依法負刑事責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本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且肇事後又未救助被害人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當有悔意,但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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