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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9 月15日早上7 時40分許,駕駛7D-3439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上辰企業社、址設台北縣三峽鎮○○路67號),沿台北縣鶯歌鎮○○路往東(即往鶯歌文化路)方向行駛,途經鶯歌鎮○○路123 號前之路段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者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未留意前方與該處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仍在該處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對面無名巷弄,致與對向沿鶯歌鎮○○路往西直行、煞避不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POU-936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機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上皮缺損10×6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6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公訴人另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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