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訴,5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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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八七六二─D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行經思源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行駛,適乙○○與其妻丙○○分別騎乘車號JF三─0二五號、CT六─八九九號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之復興路機車停等區線內停等紅燈,因丁○○貿然向右轉入復興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乙○○之機車前車頭部位,乙○○之機車再向後彈而碰撞丙○○機車之前車頭部位,致乙○○、丙○○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丙○○則受有右肩、右膝、右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丁○○駕車肇事致丙○○受傷部分,應予補充)。

詎丁○○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丙○○受傷後,其將車煞停,但未下車將受傷之乙○○、丙○○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在上開路口倒車後由思源路慢車道直行往五股工業區方向逃逸。

嗣經丙○○及路人記下丁○○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車禍前駕車搭載友人甲○○,追逐前方搶劫路旁老婦人之歹徒車輛,伊一直跟到上開路口,因伊的車子小,加上轉彎幅度不夠大,所以右轉後才緊急煞車,因前車開的很快,伊想不要再追了,才倒車駛離現場,但伊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乙○○的機車,且伊汽車有保險,如果伊當時知道有撞到人,一定會停車處理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上開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復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證據;

又上開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採為證據」,且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同意證人丙○○偵查中陳述採為證據,並非足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乙○○、丙○○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肩、右膝、右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

又被告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等語,且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證人乙○○之機車遭被告之汽車撞擊後,有向後彈碰撞到丙○○之機車而倒地受傷等語,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乙○○之機車肇事致證人乙○○、丙○○受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證人乙○○、丙○○受傷後,即倒車由由新莊市○○路往五股工業區方向逃逸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騎乘上述機車於復興路口欲起步行駛,一輛由思源路快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右轉復興路,因轉彎過大而行駛到伊的車道,並撞到伊機車,該機車再撞到丙○○機車,伊被撞倒時爬不起來,丙○○有爬起來,並問對方該汽車駕駛人「為何撞到人,沒有停下來看」,該汽車內乘客反而說「為何要下來看」,其後就倒車由思源路慢車道往五股方向駛離;

伊跌倒後,該肇事之自用小客車有停住,但未下車查看就直接倒車逃逸等語。

證人張德興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伊的行車號誌是綠燈,有看到二臺車在思源路上行駛,其中前面一臺車先右轉復興路,後面那臺車本來要直走且已超越道路中心線,但後面那臺車駕駛人發現前面那臺車已右轉復興路,就跟著要右轉時與該車前車頭與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伊機車被撞後又撞到在後面丙○○的機車,而該汽車發生車禍後,馬上倒車並加速駛離現場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復興路等紅綠燈,有一台車子開的很快,從思源路右轉到復興路,後面又跟著一台也要右彎復興路,結果沒轉過去,就闖到逆向車道撞到我的機車,當時我們剛好綠燈剛要起步」、「我被撞到後倒下,我起來後時他們倒車後又開走,車號是別人告訴我的,所以他們的反應為何我記不清楚」、「他們撞到我後,我的車子往後彈,他們在復興路上倒車」、「(問:撞到你機車的駕駛人有無下車?)沒有」、「(問:你是否確定車上的人知道撞到你?)我不知道,因為我從地上爬起來時,車子已經開走了,是人家跟我說車號」、「(問:你的機車被撞倒時有無發出聲音?)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我起來腳有流血」、「(問:你的機車跟對方車子撞擊部位?)我機車車頭撞到他的保險桿,但是是汽車右邊還是左邊保險桿我現在沒有印象」、「(問:機車損害情況為何?)車頭完全歪掉不能動了,我騎的是紅色的那部」、「(問:你確定撞你的車子撞你後沒有往復興路開進去一段後再倒車回來?)撞到我後有停住,就直接倒車往思源路慢車道走了」、「(問:你認為撞你的那台車是在追前面那台車嗎?)應該是,不然他不可能這樣臨時右轉」、「(問:你車子被撞後有無再撞倒其他人的車嗎?)撞到在我後面的我太太的機車,我太太的機車也有倒地,但沒有我那台嚴重,我太太也有倒在地上」等語明確。

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思源路與復興路路口,號誌變成綠燈時準備要起步時,發現從大漢橋下來的快車道有二臺車競速並行經上開路口,前面那臺車急轉彎進入復興路,後面那臺車不知前面那臺車已經右轉,為了要追上前面那臺車,所以右轉彎,致該車前車頭跟乙○○的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乙○○被撞後又往後推擠倒伊機車,所以伊也倒地受傷,伊被撞倒後馬上起身,發現該汽車車號為八七六二─DZ,伊並問該車駕駛座旁之乘客「為何發生車禍沒有下來查看」,對方回答「為何要下車」,然後就倒車並將車開往思源路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中午接近一點半左右,我經過思源路復興路口,我們在復興路要直走,剛好路燈我們要前進時,對方是從思源路大漢橋下來,當時紅燈他們不能行駛,但他可能在追前面的車子,所以他就闖紅燈右轉到撞到我們」、「他是前車頭撞到我先生紅色機車,紅色機車再碰撞到我的機車」、「他撞到我先生的車子後,沒有很大聲響,但他撞到我先生機車後,對方的車就停住沒有再往前,我先生的機車往後彈再撞到我的機車,後來對方車子就後退往思源路開走」、「(問:你說對方的前車頭撞到你先生的機車是指他車頭之左方或右方?)太久了,我不記得,但在現場我有撿到從他車子前方保險桿掉下來的黑色塑膠像盒子的東西」、「(問:對方撞到你先生的車子後反應如何?)車子就是停了一下沒有動,就倒車開走了,旁邊的人都在說撞到人都沒有停車就開走了,我爬起來時就趕快記他的車號」、「(問:對方有無下車)沒有」、「(問:對方車內有幾個人?)不知道,看不見裡面,我看見駕駛座旁邊的座位車窗在出車禍後有搖下一點車窗,所以我有看到駕駛座上坐一個人,駕駛座旁邊坐了一個人,後面有無坐人我就看不見了」、「(問:副駕駛座的人搖下車窗後,有無說什麼話?)有看到他在說話,但聽不見他們在說什麼,因為當時旁邊有很多人在罵他們撞到人還不下車,還罵他們垃圾」、「(問:副駕駛座的人搖下車窗是在對誰說話?)我當時有用台語跟他說你撞到人不用下來看,他有跟我回話,但我沒有聽見他說什麼」、「(問:副駕駛座上的人你還記得他的長相否?)因為車窗只搖下來一點點,我無法看清楚,我只知道是男的」、「(問:車子撞到你先生後,妳先生往後退多遠?)我跟在我先生後面很近,所以他們撞到我先生後,我先生的機車後退才會撞到我,我一爬起來就對對方的車子喊,撞到人為何沒下車,對方副駕駛座的人有把車窗搖下來,有講話,但我聽不清楚他說什麼」、「(問:發生車禍當時旁邊有很多人圍過來?)不是圍過來,是發生車禍後,我們車子倒下,我爬起來後對著對方喊叫時,在我們後面的車子就陸續往前開時經過我們說他們怎麼撞到人都不下車,從對象來的車子經過我們時有有跟我們說他們有記下車號,對方車子撞到我們後,對方車子已經倒車轉向思源路方向,所以變成副駕駛座這面面向我們,所以我才有看到副駕駛座上的人把車窗搖下來,我才向他們喊撞到人怎麼不下車,當時我已經爬起來走到我先生機車前方,跟他們車尾距離大約兩大步距離」、「(問:對方停車再倒車的時間多久?)是接續的動作,就是停車後就馬上倒車往思源路的方向」、「我是看到他車窗有半開,但是是何時搖下來的我不知道,我到時,他們車子已經開超過我們倒地的地方,所以我是站在他車子的車尾的後面大約兩大步距離」、「(問:張查中說你車子撞到後有馬上起來看,並問對方副駕駛座上的人為何撞到人不下來看,對方跟你說為何要下車等語,是否如此?)當天有聽到他講類似的話,但不是聽得很清楚」等語詳確。

㈢觀之上開證人乙○○、丙○○指證之情節,互核相符,並與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相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車禍前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友人甲○○,追逐前方搶劫老婦人之歹徒車輛,前面那臺車在到復興路口時一下就轉過去,當時我們的方向是黃燈,伊本來以為對方要直行,結果看到該車突然右轉,伊就跟著右轉, 但轉彎弧度不能太大,所以就開到復興路中線左右,因駕駛座左邊都是機車,伊就緊急剎車,後來想說不要追了,就倒車往思源路方向走等語;

復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搭乘被告所駛汽車之乘客甲○○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伊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有突然右轉之情形等語。

綜上,足認證人乙○○、丙○○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向右轉入復興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證人乙○○之機車前車頭部位,該機車再向後彈而碰撞證人丙○○機車之前車頭部位,致證人乙○○、丙○○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肇事後,其將車煞停,但未下車將受傷之證人乙○○、丙○○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旋即在上開路口倒車後由思源路慢車道直行往五股工業區方向離去等情,應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左轉時不知有擦撞機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其駕車自思源路右轉復興路,開到復興路的中線左右,因伊已經開到中線,伊駕駛座左邊都是機車,所以伊緊急煞車等語,復參以證人乙○○、丙○○均證述被告駕駛之汽車右轉復興路撞擊乙○○之機車後,該汽車有採煞車停住等情,證人丙○○亦證述伊當時有跟副駕駛座的人說「撞到人不用下來看嗎」,該車副駕駛座的人有對伊回話等語,又依據證人乙○○、丙○○上開證述情節,顯見被告右轉彎復興路後,其駕駛之汽車係車頭正面與證人乙○○之機車係相碰撞,依照上開情狀,衡情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所駕駛車輛與人擦撞,況且證人乙○○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後,再後彈碰撞證人丙○○之機車,致證人乙○○、丙○○各自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分別有前車頭破損、刮痕等車損情形,證人乙○○亦證述其機車被撞後車頭已經歪掉不能動等語,其二人並分別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肩、右膝、右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如前述,堪認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並不知有擦撞機車云云,核與常情不合,洵非足採。

至證人乙○○、丙○○雖證述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在追前方一臺車輛等語,與被告供述伊車禍前駕車搭載友人甲○○,追逐前方車輛一節,固然相符,但依照上開車禍撞擊位置、力道及現場情狀,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正面車頭撞擊證人乙○○機車,該機車再往後彈而碰撞證人丙○○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受傷時,被告應可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是縱認被告當時係因駕車追逐前方車輛而肇事致上開證人受傷,亦難以之據為免責之正當事由。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伊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追逐歹徒車輛,追逐過程不知有撞到人等語,惟證人甲○○於審理中既證述記得案發當時有在找車,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有突然右轉之情形等語,其事後卻改稱不記得被告之汽車當時有在路口緊急煞車再倒車之情形等語,足徵證人甲○○所證核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辯解伊當時不知有撞到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乙○○、丙○○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已賠償證人乙○○、丙○○共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惟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審酌被告肇事致上開證人受傷之程度,犯後已賠償一萬元之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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