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訴,59,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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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DR-22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F27-277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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