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訴,62,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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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0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遭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其仍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9 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026-KC 號(起訴書誤繕為30 26-FC號),且暫停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70 號前,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起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街,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違規迴轉,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大華街之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撞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LP7-957 號重型機車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遠橈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左股骨骨折、下頜骨骨折等傷害。

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反而加速駕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方向逃離現場,而旁人見狀記下車號且騎機車自後追趕、攔獲,甲○○始返回車禍地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且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目擊證人陳黃陽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04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足憑,又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5 月23日北監駕字第0950010736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足稽。

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無照駕車並貿然違規迴轉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左遠橈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左股骨骨折、下頜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4年7月22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7189號〉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257號卷第5 頁)附卷足憑,而該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名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行為輕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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