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訴,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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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1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221-GU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至雙十路2 段4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車以車頭撞擊乙○○○所騎乘,沿雙十路2 段47巷往莒光路方向行駛之DKC- 233號輕型機車之右側,繼又追撞同向前方由戊○○所騎乘之車號DNQ-590 號輕型機車,分別致乙○○○、戊○○所駕之機車倒地,使乙○○○受有左小腿擦傷(李吳秀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戊○○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具狀撤回告訴)。

詎丁○○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轉入雙十路2 段41巷巷內逃逸,惟因該41巷為死巷,並有路人追探圍觀,丁○○始駕車調頭駛出該41巷,停於雙十路41巷巷口旁,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配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酒醉駕車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揭時、地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前揭小客車並肇事等情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王明清二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下車後,很明顯就是酒醉的樣子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且於查獲、訊問、測試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單3 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9-30 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亦與被害人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1頁、本院卷第35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肇事逃逸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於肇事後有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肇事後,就把車向前開一點停在路邊,等到警察到場時,我也都在現場,承認我自己是肇事者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查看傷者傷勢,而於車內見有路人圍觀,即駕車逃逸至板橋市○○路41巷巷內,因該巷為死巷,始駕車調頭回到現場停於路邊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1月15日晚上8 時許,我在板橋市○○路附近開計程車,當時客人下車,我坐在計程車內,聽到我車子的後面碰一聲,有人在喊撞到人還跑,後來我看到那台撞到人的車子開到雙十路2 段41巷巷內,有人叫我開車去追他,旁邊又有人說那條是死巷子,跑不掉,我下車時查看時,被告的車子已經開到41巷巷內,我就在巷口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巷子裡,被告好像有下車,然後再慢慢開出巷子,我就擋住他的車,被告就停車在路邊並下車,我跟他說你撞到人還跑,當時被告是有喝酒、喝的醉醺醺的樣子;

當時車流量很大;

後來警察來了,就讓我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47號巷口,我是在便利商店買完東西出來,就聽到撞擊的聲音,真正撞擊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撞擊之後車子的狀況;

我看到一台車子速度很快,在撞擊完後,停下來約三分鐘,駕駛人沒有下車,因為很多路人圍上去,車子就再往前開轉到雙十路41巷的巷子內,然後有人騎機車追進去,後來車子又開出來到案發現場,那時因為我要顧受傷的第二個小姐,所以巷子內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人進去追,後來車子從巷子開出來,當時從駕駛座上走出來的人就是在庭上的被告。

(見本院卷第61-63頁)⑶被告雖辯稱其本人於肇事後一直留在現場等警察前來,並未離開云云。

惟被告於肇事後曾駕車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巷意圖逃逸,事後始駕車返回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己○○、甲○○到庭證述明確,互核完全相符,自堪採信。

而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巷確為死巷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電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明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 頁)。

是本件被告確曾於肇事後駕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巷巷內逃逸,惟因該巷為死巷,並無去路,始駕車返回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情,事證明確,已足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與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不知停留於原地協助處理善後救助,反駕車逃逸,事後仍不知坦承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尚知停留於現場3 分鐘,且當時車流量很大,有諸多行路人可對傷者提供協助,對被害人之生命維護及救助並不因被告之逃逸而產生立即之危險,且被告嗣返回現場後,即停留於原地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自白犯罪,事後復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否認犯行,惟此恐係其酒後記憶不清所致,且被告於肇事後業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害,已見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傷被害人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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