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訴緝,2,2006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簽名拾貳枚、捺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簽名拾貳枚、捺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2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8-0781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31號前,撞及對向車道由甲○○駕駛車牌號碼P9-7272 號自小貨車,導致該貨車之擋風玻璃破損,因而割傷甲○○左手小指、中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甲○○之傷勢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經甲○○記下該車號後提供警方循線查獲,並通知乙○○到案說明。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乙○○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應訊時,為求脫罪,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兄潘有蓮之同意,提供潘有蓮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方抄錄,分別於警員檢定列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17354D)之 被測人欄內,偽造「潘有蓮」之署名1 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潘有蓮」之署名(簽名部分因同時複寫在存查聯及移送聯上,故1 份舉發通知單上共有3 枚簽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並持該違規通知單(除由乙○○留存1 聯外)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潘有蓮本人。

乙○○(起訴書誤載為潘有蓮)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上,接續偽造「潘有蓮」之署名共3 枚及指印17枚(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足生損害於潘有蓮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檢察官將乙○○以「潘有蓮」名義按捺之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潘有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指紋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件及照片14幀分別在卷可稽(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偵查卷宗第36至39頁及同署93年度核退字第2884號偵查卷宗第11至21、25至28頁),是核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違規通知單上偽造「潘有蓮」之署名後,持之交還警員,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上偽造「潘有蓮」之署押,此與警詢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是該等文件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執行警員,並非行使偽造文書,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內偽造「潘有蓮」署名,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日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上偽造「潘有蓮」之署押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通訊資料表等文件上偽造「潘有蓮」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而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又其法治觀念薄弱,擅自冒用其胞兄潘有蓮之名義,先後於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上簽名捺指印,不僅使其胞兄無端蒙受訴追之不利益,亦足生相關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惟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潘有蓮」署押(共計簽名拾貳枚、捺指印拾柒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一、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潘有蓮」簽名1 枚。        │
├───────────────────────────┤
│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C048  │
│    406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  │
│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潘有蓮」之署名(簽名部  │
│    分因同時複寫在存查聯及移送聯上,故1 份舉發通知單  │
│    上共有3 枚簽名)共計偽造「潘有蓮」簽名6 枚。      │
├───────────────────────────┤
│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警詢筆錄上  │
│    偽造「潘有蓮」簽名3 枚及捺指印15枚。              │
├───────────────────────────┤
│四、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潘有蓮」簽名1 枚及捺指印  │
│    1 枚。                                            │
├───────────────────────────┤
│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通訊資料表上偽造「潘有蓮」簽名1 枚及捺指印1 枚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