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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4日駕駛汽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追撞原告之子王永坤騎乘之機車,致王永坤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復於同年4 月2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1弄10號前,見王永坤因前開交通事故前來理論,竟持千金頂及木棍加以毆打、恐嚇等語,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為王永坤;
而王永坤於94年4月2 日自殺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告為王永坤之母,固得繼承王永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有所請求,惟究非因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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