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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玖佰玖拾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偽造印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且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及八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期滿,甫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法院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中,且尚不構成累犯)。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且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期滿因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號十九樓之十五號住處,連續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號七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九百九十四點九五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及六十六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二十二包,經送鑑驗,其結果為:編號一至二十二,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一鑑定,驗前總毛重一千三百八十五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三十四點一四公克);
淨重九百九十五公克,取0點0五公克鑑定用罄,餘九百九十四點九五公克;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點六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八七六二號鑑驗書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附卷可參。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且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期滿因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依法追訴處罰,且經法院三次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印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且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及八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期滿,甫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法院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中,且尚不構成累犯)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不良,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二包,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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