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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285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0 巷9 號8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乙○○之手掌虎口,復用手推倒乙○○,嗣乙○○退至門外,竟再推倒乙○○,致乙○○受有雙肘、雙臂、前臂挫傷、瘀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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