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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有過失致死、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案件、毒品罪等前科,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91)年10月3 日確定,於92 年6月7 日入監服刑,於93年2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7)日 出監(再犯本件構成累犯)。
又其於93年間另犯竊盜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4 號、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前開2 案件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於93年間再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95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5 月30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38號三峽派出所前,徒手竊取警員陳坤章所持有車號M95-531 號、西元2004年份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牽移該機車離開現場,擬另覓合適鑰匙啟動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同(30)日上午8時40分許,甲○○牽行該部機車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街26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第40頁至第44頁),核與被害人即警員陳坤章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該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4頁);
並有該失竊該警用機車報告內容紙1 ;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勤課裝備管理系統表各1件,及失竊機車照片3 幀等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段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同上偵查卷第4 頁被告教育程度欄記載),其一再犯竊盜案件,且於前案甫執行後,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仍不知警惕,本應從重量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該普通重刑機車之價值,惟於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日間在警局前竊取警用機車,顯在挑戰公權力,且於犯後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情,而據以求處被告1 年6 月有期徒刑,惟本院兼衡被告竊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段尚稱平和,而其犯罪動機亦非與被害人員警有何嫌隙或報復員警,且被告於警詢時已為自白惟於偵訊中多所緘默(參見同上偵查卷警詢、偵訊筆錄),雖行為實不足取,但以其犯罪情狀,尚無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重刑之必要,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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