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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47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被訴傷害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名魏郡儀)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4 之5 號5 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酒瓶丟乙○○,將房間大門踢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摔面紙盒、杯子,再徒手抓乙○○雙手,致乙○○受有雙手前臂瘀傷、紅腫抓痕、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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