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11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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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306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 年8月24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326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嗣又經同法院於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五個月。

詎被告於上開保護令合法送達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㈠94年9 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懷疑乙○竊取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200 元,乃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0巷7 號地下室乙○住處理論,因乙○不開門,竟用腳踹大門及窗戶,致鐵窗凹陷(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

㈡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3日晚上11時3 分許,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手機稱:「我也可以不要,家破人亡也無所為了」;

95年2 月27日凌晨0 時37分許,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手機稱:「乙○,聽清楚,你我同歸於盡」;

於95年2 月27日下午1 時29分許,以同樣方式傳簡訊:「海霞你要走絕路嗎?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騷擾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分別於95年3 月5 日、同月6 日下午6 時許至晚上11時許止、同月12日晚上8 時許起至晚上9 時47分許止,各打100 多通、149通、48通電話給乙○,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以此等方式連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因認被告甲○○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不滿與其妻乙○間之婚姻關係而與乙○發生嫌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5年1 月3 日凌晨2 時5分許、同年月13日晚上11時3 分許,連續發送「我會讓你後悔。」

、「你不想要這個家?我也可以不要,家破人亡也無所謂了?」等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乙○因此心生畏怖;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於同年2 月14日,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50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詎被告甲○○竟承前妨害自由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2 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發送「海霞聽清楚,你我同歸於盡。」

、「海霞你要走絕路嗎?」等簡訊至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騷擾並恐嚇乙○,致乙○因此心生畏怖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7588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受理繫屬在案(95年度壢簡字第892 號),此有上述案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於95年4 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94年9 月10日、95年1 月13日、95年2 月27日、95年3 月5 日、95 年3月6 日、95年3 月12日止,連續多次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院於95年5 月23日始受理繫屬【95年度簡字第3063號】),既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7588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兼以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甚至有行為時、地均相同者,足認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同一案件。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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