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12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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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玖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六號前,見停放該處為甲○○所有、車號為FSI-795 號重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打開置物箱並伸手入內,竊取甲○○所有錢幣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藏放在身上口袋內;

(二)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一巷七號前,以同前方法,打開停放該處為丙○○所有、車號為DMC-061 號之輕機車置物箱,伸手入置物箱翻動財物欲行竊之際,為丙○○發現衝出制止而未遂,嗣經報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九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甲○○、丙○○證述歷歷,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鑰匙九支扣案足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竊盜既遂之行為與其後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渠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鑰匙九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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