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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陳致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係陳致銘所有,而於94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86 號,遭人竊取皮夾一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證、汽車駕駛執照、電機技術證、誠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等物)而遺失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仔」(台語發音)之成年男子留用為贓物,仍於95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九龍旅社」,受「表仔」交付而予以收受,嗣其於95年5 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35 之1 號6 樓處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開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該等物品業已由警方返還予陳致銘之母許春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自「表仔」所收受之前開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係陳致銘所有,彼於94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86 號,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陳致銘之母親許春勸在警詢中證述在卷。
況上開被害人陳致銘之母親許春勸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子所失竊之前揭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情,亦有卷附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足徵該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屬贓物一節,堪以認定。
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縱其對該等物品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其收受贓物之故意。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收受盜贓,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惟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緝贓物之困難,再被告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又贓物價值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贓物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3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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