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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本件不宜
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特此
中 華 民 國 95
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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