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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成科技消毒有限公司
樓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5 巷2 弄5 號5 樓「德成科技消毒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被告德成公司),明知其於94年7 月間,向自稱「衛耀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之「伏蟑精靈」20箱(大小瓶各120 瓶),係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而擅自製造之偽造環境用藥,竟仍於購入後至94年10月20日止在上址,連續販售前開「伏蟑精靈」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總計198 瓶(大瓶88瓶、小瓶110 瓶)。
經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4年10月20日11時20分許,至前址稽查,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涉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0條第1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嫌,而被告德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1條規定論處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環境用藥管理法業於95年1 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文第1項刑罰規定業經刪除,且修正後之同法第46條第2項另規定:「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意即已將行為人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之行為,予以除罪化,而無刑事罰之規定,改處以行政罰鍰。
故修正前之同法第41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亦因修正前之同法第40條第1項已除罪化,則該代表人所屬之法人併予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刪除不復存在。
查本件被告甲○○及被告德成公司於聲請人所訴上述犯罪行為後,環境用藥管理法已廢止其刑罰,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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