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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第一四○四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先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螺絲起子,以手肘敲破氣窗、打開紗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或以油壓剪破壞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八巷五號三樓甲○○之住宅、沙崙街二十九之十二號一樓丁○○之住宅、溪崑二街四十四之一號二樓丙○○之住宅內行竊(甲○○、丙○○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八巷口、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高英雄、劉樹林及彭賀新於警詢中之證詞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破壞鐵窗、贓物、扣案物照片八幀足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油壓剪、螺絲起子等物,本體為鋼鐵製品,質地堅硬,剪端扁平呈刀型銳利、起子把手外成長條細尖狀,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稽,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一般窗戶乃防盜之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足供參照。
核被告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手法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已著手竊盜,惟因遭住戶發覺報警,始未竊得財物,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以附表編號二之手法竊盜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已造成被害人等居住安寧及財產危險,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多,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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