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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牙籤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嗣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 月15日晚間9 時1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6號之茶棧遊戲機店2 樓,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持牙籤欲撬開遊戲機錢箱之鎖頭,以竊取錢箱內之金錢,旋為尾隨其後觀察之店內人員發現喝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牙籤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或結證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牙籤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利用牙籤竊盜,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經警方逮捕與本院羈押合計共四十六日,又因被告竊盜尚未得手,故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牙籤一支,應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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