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7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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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二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五八一號受理後,撤回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五一八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李俊賢、梁景森證述甚明;

而上開扣案之晶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實稱毛重零點伍壹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管檢字第0940010578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前開扣案晶體經檢驗結果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上開檢驗成績書在卷足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二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五八一號受理後,撤回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然其持有上開毒品,並未施用,也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晶體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五一八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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