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20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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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友人丙○○(綽號「阿玉(郁)」,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未據檢察官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車號OBD-三八五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五號之商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推由乙○○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電纜線二捆,得手後隨即將電纜線置於由丙○○所騎乘在店外把風接應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搭乘機車一同逃逸,惟在竊取後離去時遭甲○○發覺,因而騎乘機車尾隨追趕,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會同據報趕至之警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百四十八號前追及逮捕乙○○,丙○○則趁隙逃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搭乘由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被害人甲○○所開設之商店前停車,於二人離去時,遭被害人騎乘機車尾隨,並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被害人會同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百四十八號前追及並逮捕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由丙○○以上揭重型機車載伊到處閒逛,不久在案發地點附近停下,丙○○叫伊等一下,伊並不知丙○○為何停車,之後丙○○從店內抱著兩捆電線出來,並將電線放置在機車的腳踏墊上,隨即載伊離開,但被害人追來將機車推倒,當時伊跌倒在地上,遭被害人逮捕,但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電線云云。

經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門口玻璃門我有關起來,我狗關在裡面,我人去上廁所,然後我聽到狗叫聲後來我出來查看,就看到一男一女,當時男的騎乘機車,女的偷東西,當時女的那個就是一手拿一捆電纜,當時她是拿了二捆,當時男的把風,女的出門之後男的騎乘機車將女的接走,後來我人騎乘機車追出去,追到中正路,然後我把他們攔下來,我把他們機車推倒,後來男的跑掉,女的被我追到。」

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期日時,當庭指認被告並結證稱:「我確定是被告偷我店裡的東西。」

等語,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誣指之理由,況被害人於發覺被告竊取其店內之電纜線後,即尾隨追出,並親手逮獲被告,亦無誤認之虞,所證各詞足堪採信,復有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電纜線照片一幀足資佐證。

證人即共犯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我拿的。

我是請被告載我去朋友那邊,經過被害人位於新生街三十五號的商店,我看到店內的電纜線,我就拿了。

我用二手抱,抱了二捆電纜線。」

、「他(按指被告)在旁邊等我,我跟他說我一下就過來。

他應該是在機車上等我。」

等語,共犯丙○○之證詞就何人出手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及在機車上把風等節與被害人在本院之證詞均不相合,應係事後配合被告辯詞,且欲獨自承擔全部犯行,圖脫免被告罪責之詞,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今十三日我剛好到公園遇到『阿玉(郁)』是開口向我借,並向我說要帶我去賺錢..。」

等語,且被告在竊盜時在場,竊盜得手財物後與共犯丙○○共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被害人尾隨追及逮捕,被告辯稱完全不知竊盜犯行,又無犯意聯絡,顯悖情理,所辯應係臨訟圖免罪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竊得之電纜線價值非鉅,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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