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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72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分別係設址臺北縣土城市○○街四號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基公司)及同縣板橋市○○路○段四一0巷五十八之二號三樓馨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馨雲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因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共同積欠案外人錦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錩公司)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經錦錩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年度民執月字第三九九0號,茲予更正)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二人所有,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八號之喜美汽車九二、九五年式大燈三十五箱(計一百零五組)實施查封完畢,並交由蔡淑雲保管。
詎被告二人明知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查封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處分上開查封物中之二十八箱,嗣因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委託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徵信公司)到場勘估查封物價值,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蘇春樹之證述,且有大統徵信公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六幀、被告甲○○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發傳真、本院拍賣動產筆錄、債權人承受債權承諾書及債權憑證等資為依據。
惟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並辯稱:查封時我不在場,但證人即員工蔡淑雲說生產線上的大燈也都被拿下來查封,所以查封及承受的標的都相同,鑑價時我在場,蔡淑雲並不在場;
鑑價時只有七箱,沒有把東西全部拿出來,因為影響到動線,所以員工吳淑女搬到地下室,她沒有跟我說,我當時也沒有叫員工搬上來,因為員工對證人蘇春樹到公司的態度不友善,很感冒,且鑑價時他們拍拍照就走了,所以我沒有處理;
查封標的之大燈是電基公司生產的,但借用馨雲公司名義來開發票營運,馨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證人蔡淑雲在馨雲公司擔任會計,也是電基公司的會計,電基公司的實際業務、接洽廠商由我負責;
我沒有變賣查封的大燈,這些貨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法院當場點收,由債權人承受一百零五組大燈;
查封時只有部分裝箱,其他散裝部分是用彩盒裝,並沒有用瓦楞紙箱裝;
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傳真係徵詢函,並非謂該燈具業已處分出售等語置辯;
而被告乙○○○則辯稱:我完全不知情,馨雲公司不是由我負責,由蔡淑雲負責,我不清楚她的職務,也不了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甲○○及乙○○○分別係設址臺北縣土城市○○街四號電基公司及同縣板橋市○○路○段四一0巷五十八之二號三樓馨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案外人錦錩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電基公司購買汽車大燈,約定價格為二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由電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實際製造產品之廠商即馨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甲○○交付由其所簽發,電基公司、馨雲公司背書之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二百二十萬七百五十元之本票乙紙予錦錩公司,嗣因電基公司未能履約,錦昌公司本於該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電基公司及馨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錦錩公司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一七三七號宣示判決筆錄電基公司及馨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錦錩公司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錦錩公司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九0號),且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八號,經錦錩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蘇春樹在場指封,由本院查封馨雲公司所有之喜美汽車九二-九五式大燈共一百零五組(共三十五箱),並交由馨雲公司董事兼職員蔡淑雲保管;
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證人蘇春樹陪同大統徵信公司員工即證人張富美至上址鑑價,僅發現查封物品中之汽車大燈七箱,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聯繫後,以現場遺留的查封物品七箱進行鑑價勘估,鑑定結果認該七箱之總值為六萬三千元;
且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上址現場執行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證人蘇春樹當場表示願以底價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經本院當場告知:本日拍賣之動產,由債權人承受,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予承受人即證人蘇春樹,故經法院當場點交查封物品即該汽車大燈一百零五組予蘇春樹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淑雲、蘇春樹、張富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一七三七號宣示判決筆錄、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書、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乙份、板橋地院拍賣動產筆錄、債權人承受債權承諾書各乙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三紙、現場照片二十三張(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九至四十四頁、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0四號卷第六十之一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主要爭執為被告二人有無共同處分遭本院查封之系爭燈具二十八箱?⒈查被告乙○○○雖為馨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參予該公司之營運,而係由被告甲○○及其妹妹即證人蔡淑雲負責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乙○○○年紀大了,沒有參予公司營運,實際上是蔡淑雲和我在做,電基公司負責人是我,因電基公司申請停業中,無法開發票,所以由馨雲公司開立發票對外營業,由我及蔡淑雲負責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相符,並參酌錦錩公司與電基公司之合約書(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五號第十六頁)上,馨雲公司雖擔任保證人,但僅有被告乙○○○之印章用印,被告乙○○○並未簽名,核與該合約上有買受人錦錩公司負責人黃哲忞、出賣人電基公司負責人甲○○及保證人蔡淑雲均簽名之情形有異,及鑑定人張富美所拍之現場照片所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九0號執行卷之鑑定報告書),本院雖係查封馨雲公司所有生產之燈具,但該址卻為電基公司廠房,以及衡諸被告乙○○○之年歲已高,則被告乙○○○前揭辯解其未處理馨雲公司事務等語,堪以採信。
⒉又查於前揭時間、地點執行查封時,債權人代理人即證人蘇春樹拿取未裝箱之燈具作為查封物,且將本來放置在別處之燈具集中堆放,以致部分燈具以瓦楞紙裝箱完成,部分僅以彩色紙盒裝置,且以彩色紙盒裝置部分仍有未完成封裝,而本院僅於其中一箱瓦楞紙貼有本院之封條乙節,業據證人蘇春樹到院具結證述:查封一百零五組大燈是成品並有裝箱,我有點收;
因查封時,他們正準備出貨而被我們扣下來,法院在某一箱貼封條,每一箱有三組,其他箱就是告知現場人蔡淑雲該物品是法院查封物,不得擅自挪動,總共有三十五箱,沒有辦法每箱拆封點;
每一箱大部分都已經用膠帶封住,用尼龍繩綑綁,但並不是每一箱都是這種情形;
查封完整三十五箱,散裝及未成品都未查封,當時有將所有被查封物品集合拍照,當時堆放在倉庫一樓;
查封時這三十五箱是在倉庫儲放區,每一箱都有緊接,本來有部分擺放在其他地方被我們放過來集中;
查封時我們有從成品區拿下來時是完整的,但不超過十組,沒有從生產線拿物品下來查封,我所謂成箱是只用瓦楞紙箱裝,但都是成套的;
查封時雖然有些沒有裝箱,用彩盒裝,是可以打開看,但書記官表示說只要數目對即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0四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核與證人蔡淑雲到庭具結證述:查封大燈一百零五組,箱數因為部分還在生產線上,以一箱可以裝三箱來計算,總共三十五箱,但實際上裝箱數不是三十五箱,法院查封條在其中一箱有貼一張;
查封時確實有些東西還沒有裝箱,承受時才另外裝箱,查封時三十五箱並不完整,法院查封條在其中一箱有貼一張;
後來這些東西交我保管,都還在工廠內,但會阻礙通道,所以我隔了幾天後才知道員工搬到地下室;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早上先到工廠現場拍賣,法官及書記官都有到,拍賣時東西全部都有搬出來放回原位,我是在二月份之後把全部東西回復原位,之前有一次拍賣沒成,六月三日還有到法院說明一百零五組大燈還在,法官說另訂期日查看,之後就是七月十四日到場拍賣、點收,交一百零五組予債權人點收,由我們員工幫忙裝箱,因為還有些散裝。
七月十四日拍賣承受前,我們有帶法官及書記官去看,點數確實有一百零五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0四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查封照片(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0四號卷第六十之一頁)可供參酌。
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因查封物品阻礙通道,事後員工將部分搬離放置在地下室等語,堪以採信。
⒊另查本件鑑價人即證人張富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上址勘估鑑價時,因僅看到七箱查封物,故僅以七箱燈具之價值鑑價為六萬三千元,而本院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第二次拍賣時,經債權人之代理人即證人蘇春樹以底價即六萬三千元承受,經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點交查封物一百零五組燈具予證人蘇春樹無訛,已如前述,然證人蘇春樹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同鑑價人員到場時,才發現查封之燈具三十五箱、一百零五組,只剩下七箱,被賣掉二十八箱,被賣掉的汽車大燈價值逾五萬元(以每組單價一千八百五十元計算),不知道甲○○找誰脫手,甲○○事先傳真字條給我們,言明其要變賣上述查封品,我們有告知他不能變賣,但他還是擅自處置;
第二次拍賣時承受一百零五組燈具、六萬多元;
第一次鑑價時數額有短少,第二次拍賣時,他們有把數目補齊,所以才撤回損害債權之告訴;
承受後拿回倉庫拆箱,發現部分不成套即只有單邊或是款式不同的有二十幾組,因查封時一百零五組都是成套的,從成品區拿的燈具是完整的,但不超過十組,沒有從生產線拿物品下來查封;
鑑價時有知會蔡淑雲,她有到場,鑑價時發現數目明顯差異,蔡淑雲說事後會補齊,我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鑑價單位說會以現場實際數量陳報,以每一組單價陳報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0四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七頁)。
惟衡諸查封時僅就查封之燈具一百零五組、三十五箱中之其中一箱貼有封條,禁止就查封物為損害、隱匿、處分之行為,但因該物品眾多,致阻礙該工廠之作業,員工予以暫時分散堆放,已如前述,且符合常情;
以及證人蔡淑雲於證人張富美到場鑑價時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張富美到庭指認並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0四號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核與證人蔡淑雲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蘇春樹前揭證述:蔡淑雲於鑑價時說會事後補齊云云,即屬無據;
況證人蘇春樹於本院拍賣時承受,並當場點交無訛,此有上開拍賣筆錄供參,茍承受物非查封物品者,何以未當場表示異議?則證人蘇春樹前揭證述,殊難逕予採信。
⒋至卷附之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月二十三日傳真予錦錩公司(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稱:「由於出貨的不順造成貴司和家人的困擾,深感抱歉。
被查封之貨,我方找人脫手,貨款由貴司收取,希望能一開始解決問題。
我方也需出貨才能有貨款收,希望家人諒解,諸多問題都是電基的不是造成,希望海涵。」
,茍該查封物業已遭被告甲○○變賣者,依該傳真意旨,被告甲○○出售後,既然由錦錩公司收取貨款,何以被告甲○○未於該傳真上一併告知錦錩公司出售之對象,以便錦錩公司收取貨款?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實已將本件查封物品變賣?則被告辯稱:上開傳真只是徵詢之意等語,堪以採信。
⒌因之,本件查封物一百零五組燈具業經債權人承受並當場點收無訛,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查封物中二十八箱業經被告甲○○予以變賣而以其他非查封物交債權承受,況被告乙○○○並未參予公司營運,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亦不知悉,則被告二人前揭辯解,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處分該查封物品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述妨害公務之犯行。
則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既本院認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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