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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5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許,與丙○○(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大智路口附近,見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甲○○使用之車牌號碼CX-243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由丙○○提供鑰匙1 支,並在一旁把風,由丁○○發動該車竊取之。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隆恩街口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㈡於同年3 月6 日凌晨3 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58 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損壞乙○○所有、車牌號碼9281-GV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以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竊取置放在該車內之電鑽、砂輪機各1 台得手,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
㈢復於同年4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林森社區旁,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Q7-87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隨手拾取磚塊敲破該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空壓機1 台、手電鋸2 台、釘槍6支得手。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害人甲○○、乙○○、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鑰匙、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件、現場及贓物照片17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件等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與丙○○就前揭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3 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之竊盜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犯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損壞他人器物所肇損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鑰匙1 支,係共犯丙○○所有,扣案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係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犯竊盜、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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