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32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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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輔 佐 人 己○○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女關係。庚○○自任會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召集會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金額一千元,採內標方式,約定於每月二十日在庚○○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三巷二弄二十三號住處開標,若無人投標時則以抽籤決定何人得標之互助會,並邀乙○○、戊○○、甲○○○、丙○○、丁○○○等人二十名會員加入上開互助會。

其間由庚○○商請己○○提供個人帳戶供會員戊○○繳交會款之用,並由庚○○或委託己○○前往會員家中收取其餘會員應繳之會款。

詎庚○○於上開合會會期進行中,因其子死亡,發生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合會之多數會員均互不相識,且每次開標時,大多數之會員亦均未到場投標之機會,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連續三月,於開標日,分別假冒活會會員委託之名義,以口頭表示某活會會員、投標金額為二千五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一百元而參與投標,並因而得標,致使乙○○、戊○○、甲○○○、丙○○、丁○○○等十一名活會會員信以為真,依約交付各該次活會會款予庚○○收受,分別詐得八萬二千五百元、八萬四千七百元、八萬六千九百元,總計詐得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之活會會款。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活會會員乙○○等人前往上址開標地點競標時,發覺尚有十一名會員未得標,然所餘會期卻僅剩八會(含該次會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甲○○○、丙○○、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甲○○○、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合會之會單及告訴人戊○○手寫得標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每次冒名得標,以一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次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年老體衰,喪子失養,造成經濟拮据,周轉困難,始先後向上開活會會員詐得二十餘萬元之會款,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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