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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五九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貳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其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零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不詳公園、同市三德公園之廁所內、同市○○路三九巷二四八號住處及同市○○街二○九號三樓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
嗣於⑴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巷對面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及殘渣袋五個(以上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六包)。
⑵同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公克)。
⑶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及殘渣袋各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殘渣袋五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公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吸食器、殘渣袋各一個扣案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及殘渣袋五個(以上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六包);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公克)、殘渣袋一個,其中殘渣袋因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秤重,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吸食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同時被查獲之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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