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34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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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羽榮」之友人,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騎至其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三四之二號二樓住處樓下而交給之引擎號碼FG三八四○○○號之重型機車車身,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車體係車號FCM—三七二號車主峻慶五金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七七號失竊),竟仍予收受,並將其所有之車號CDG—三六○號重型機車車殼及車牌(其引擎號碼原為FG一九九五五七號),套裝於上開失竊之機車車體上,而用為日常代步之工具。

嗣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將上開套裝後之機車借與不知情之少年宋○逸及許○凱使用,為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七八號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峻慶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少年宋○逸及許○凱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並置換車殼、車牌規避追查,造成失主追索困難,顯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一度逃匿,經通緝始到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否認犯行,屢次翻供,飾詞圖卸,顯示仍存僥倖心理,並無確實悔意,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贓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 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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