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35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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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90號、第19431 號、第19537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4年10月26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7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和分公司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架上之露華濃廠牌眼影5 盒、唇蜜13盒、粉底液6 瓶、人頭馬牌洋酒1 瓶、亞伯樂牌洋酒3 瓶及手錶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785 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賣場人員丙○○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㈡於同年11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8 號地下1 樓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蘇格蘭威士忌酒2 瓶、金門高粱酒2 瓶得手,價值共計3934元。

旋遭保全人員丁○○發覺,當場查獲。

㈢於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2 號前,見戊○○(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63-659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置放電門未取下,即以其鑰匙發動該車加以竊取,供己代步使用。

㈣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9 巷1 弄4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 支,將陳福星所有、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QZM-081 號輕型機車車牌拆下竊取之,並將前所竊得N63-659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移置QZM-081 號輕型機車上。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9 巷1 弄1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1 支。

㈤於95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前址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淡疤防曬隔離日霜1 瓶、抗痘保濕化妝水1 盒、杜雷斯保險套1 盒、高登琴酒1 瓶、洗面乳1條及白蘭氏冰糖燕窩1 盒得手,價值共計2209元。

而於離去之際遭賣場人員蔡麗容察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蔡麗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件、贓物照片16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扣案之斜口刀1支為證;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攜帶該斜口刀前往現場,於行竊時供割除商品包裝、標籤之用。

經查: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監視人員丙○○於警詢中證稱:「(問:請詳述一下當時嫌犯行竊之情形?)從家樂福賣場B2入口進來,上手扶梯至B1化妝品商區後,就直接把化妝品放置在他所預設之外套內袋內,偷竊完化妝商品後,隨即又至賣場酒區內,行竊4瓶酒,並且把它放置在自己外套內所穿的背心口袋內,偷完商品後,從容的往收銀台直接把未結帳之商品帶出去。」

、「(問:你當時有看到嫌疑犯甲○○是否有用身上所預藏好之小刀割取商品而方便竊取嗎?)沒有看到,是抓到以後才發現有那支小刀。」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90 號偵查卷宗第9 頁),被告行竊始末既均在證人丙○○監視之中,倘被告竊取賣場商品時,確有以斜口刀割除其包裝及標籤之行為,證人應無未予發覺之理。

況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贓物照片觀之,被告竊得之贓物並未有包裝或標籤遭割除之情形,猶難認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在家樂福賣場內行竊,係攜帶扣案之斜口刀為之。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載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自不得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相繩。

公訴人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用期適法。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之竊盜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犯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㈤之竊盜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攜帶活動扳手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活動扳手1 支,係供被告竊取QZM-081 號重型機車車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斜口刀1 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

惟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症為輕至中度,行為時有衝動、控制力差現象,但此現象為諸多偷竊行為人所共有,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患憂鬱症導致其偷竊行為,此部分非因精神疾病引起;

且被告行為當時之是非判斷能力未較常人顯然薄弱,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知悉程度評估,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由此可推論其行為時精神正常,與常人接近。

以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醫師鑑定結果,既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未收其效,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被告雖有因犯竊盜罪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惟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屬輕微,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參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現正持續治療中,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件在卷可參,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綜核上情,應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尚難認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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