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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四、五一五、五一六、五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以拾荒為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該陳姓男子遂告知辛○○如願出名擔任禧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禧寶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
辛○○雖可預見陳姓男子等人經營公司,竟不以本人名義出名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以高價向他人收購支票存款帳戶,顯有以虛設公司名義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且其本身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提供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顯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賺取高額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同意出名擔任禧寶公司(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二弄十四號,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四巷二號)之董事,並由陳姓男子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陳姓男子陪同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二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空白支票,並於領得空白支票後,當場將之交予該陳姓男子,其後,該陳姓男子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四巷二號禧寶公司內,分三次交付報酬共五萬元予辛○○。
嗣該陳姓男子即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蕭寶貴」、「林錫欽」、「楊國華」、「劉泰源」等之成年男女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該陳姓男子與自稱「蕭寶貴」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十八號「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向宏亞公司職員己○○佯稱訂購月餅三百五十盒,價值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並交付現金一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以取信宏亞公司,致宏亞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月餅三百五十盒予該陳姓男子及自稱蕭寶貴之人,嗣經宏亞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宏亞公司始知受騙。
㈡自稱「林錫欽」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號三樓之「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凱公司),向集凱公司職員戊○○佯稱訂購電腦液晶螢幕六百台,價值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以取信集凱公司,致集凱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出貨至「林錫欽」指定之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二十七之十號西河倉儲內,嗣自稱「楊國華」之成年男子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該等電腦液晶螢幕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經集凱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集凱公司始知受騙。
㈢自稱「劉泰源」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致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五巷十號三樓之如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來公司)負責人丙○○,佯稱訂購手提電腦二十台,價值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約定貨到後以支票付款,致如來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翌日送貨至劉泰源指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四巷二號禧寶公司內,劉泰源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如來公司,經如來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不獲付款,如來公司始知受騙。
㈣自稱「楊國華」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七十六巷二十二號之煒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鈿公司),佯稱訂購不銹鋼茶壺三千四百八十支,價值五十萬四千六百元,約定貨到後以支票付款,致煒鈿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送貨至楊國華指定之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二十七之十號西河倉儲內,楊國華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紙予煒鈿公司,經煒鈿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均不獲付款,煒鈿公司始知受騙。
㈤自稱「楊國華」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傳真向設於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二五0號之昕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高公司)詢價,經昕高公司報價後,再通知昕高公司製作樣品供客戶確認,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佯稱樣品已獲客戶認可而向昕高公司訂購二只貨櫃之手推車置物架,價值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元,約定出貨後付款,致昕高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貨至高雄港結關,楊國華即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支票五紙予昕高公司,其餘貨款則假言將於出貨後月結七日內以現金付款,嗣該等手推車置物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運抵馬來西亞後,即由不詳人士前往報關提貨,經昕高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支票均不獲付款,昕高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宏亞公司、集凱公司、如來公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永和公司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宏亞公司職員己○○、集凱公司職員戊○○、如來公司負責人丙○○、煒鈿公司職員甲○○、煒鈿公司負責人乙○○、昕高公司負責人庚○○、昕高公司職員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經中三字第0950881080號函附禧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9308457610 號函附之禧寶公司變更登記表、禧寶公司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退票紀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竹商銀中和字第22—1 號函附之禧寶公司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退票明細資料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集凱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客戶資料、訂貨單、採購合約、回簽單、檢驗報表、貨品出廠序號表、出貨單、托運憑證、信用狀、倉儲合約書、集貨托運單、訂艙通知單、如來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運貨簽收單、昕高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帳卡、統一發票、訂貨單、裝船通知、名片、煒鈿公司提出之訂貨單、送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且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設之限制並非嚴格,該陳姓男子等人既共同籌組禧寶公司,其本可使用自己之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實無借用他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必要,且支票乃支付工具,一旦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載文義負責,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否則實無任意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該等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空白支票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對於販賣空白支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一節,顯係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空白支票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幫助陳姓男子等人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幫助陳姓男子等為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提供空白支票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被害人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失,求償無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個人所得之財物僅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五萬元,已經被告花費殆盡,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F0
~T32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
│1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9 月30│1064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2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9 月30│00000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3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9 月24│4725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4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10月7 │3000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5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10月8 │22983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6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9 月30│892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7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10月5 │2287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8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9 月30│86907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9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10月1 │24585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10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10月5 │24288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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