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448,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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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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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四-○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查扣,詎為繼續駕駛該車,並規避警方攔檢舉發,於服役中休假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路之家樂福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乙把,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為LS-九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乙面,得手後即行逃逸,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七巷內,持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丙○○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為ZD-三九九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乙面,得手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竊取之上開車牌,分別懸掛於其使用之A四-○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華夏工專大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亦有明白規定。

據此,現役軍人所犯者,若「『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且「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其犯罪應歸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至現役軍人所犯者,若「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或其所犯者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然亦「『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其犯罪則歸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

惟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

,從而,自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現役軍人犯罪之審判權歸屬,應回歸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依據該條規定,現役軍人僅於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始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職司追訴、審判;

至現役軍人所犯者,苟「『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則不問其所犯者究否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之罪,其追訴、審判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為之。

簡言之,自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為追訴、審判以外,其餘犯罪之審判權均應回歸司法機關職掌。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然其係於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適用(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竊盜取上揭車牌二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查獲照片四幀在卷足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十字型螺絲起子,粗短前端為鐵製,呈尖銳狀,長約二.五公分,把手部位長約三公分,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此有本院卷附被告手畫十字型螺絲起子一紙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名,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為表示其悔改之意及補償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已於本院審理時捐款新臺幣四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卷附收據一紙可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未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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