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六八之二號一樓鑫品機車行之負責人,竟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推由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巷二弄十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得車型為三陽廠牌DIO、銀色、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一輛,交由乙○○改裝為車牌號碼DOY─一○八號輕型機車,以販售牟利。
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時分許,甲○○騎乘自己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DWR—九九一號輕型機車(原車牌丟棄改懸掛RBK—八五○號車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二五號前,與吳文通發生交通事故,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心虛逃逸,經警通知甲○○到場說明,並由甲○○於同年四月一日帶同警員前往鑫品機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DOY─一○八號輕型機車一輛及甲○○所有供前揭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四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查扣車牌號碼DOY─一○八號輕型機車現場照片四幀。
㈣扣案鑰匙四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