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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六號五樓之告訴人欣悅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為欣悅意公司)職員,負責學生輔導工作,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因有不明人士至欣悅意公司滋事,丙○○為此於同年五月底辭職離開,離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內載公司輔導學生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文件予以侵占入己,並依前揭姓名年籍資料重新繕打供作己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欣悅意公司人員因誤將丙○○所有之手提袋取走並發現前揭資料始為查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百五十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再者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該項罪名之成立,自需以被告所持有之該物係屬他人所有為其前提要件,則在訴訟上如依全案事證尚無法證明此項前提事實,即無法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欣悅意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亦坦承確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學生資料,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可為佐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固坦認前揭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及本件查獲過程,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以扣案封面載有「生日快樂簿」之學生資料,均係伊所輔導過之學生個人資料,為伊自已整理繕打製作之私人物品,並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
另伊固曾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依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學生資料繕打製作未扣案另本生日快樂簿,並於本件案發後交予告訴人公司,然該簿冊亦係自己所製作,並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原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學生輔導工作,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離職,其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亦經營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之立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立洋公司)任職,亦負責招生及學生輔導工作,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欣悅意公司人員於辦理活動時因誤將被告所有之手提袋取走並發現內有包括欣悅意公司學生資料之「生日快樂簿」乙份等情,為被告是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及證人立洋公司人員乙○○之供述合致。
又依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載有告訴人公司輔導學生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文件,為告訴人公司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手提袋內發現之資料,證據欄並引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為證,另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告訴狀內亦載明所指訴被告侵占之物品為經承辦員警扣押手提袋內之學生資料(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文件,即為扣案記載有學生資料封面並有「生日快樂簿」等文字之文件無訛。
然扣案「生日快樂簿」內容所載之學生個人基本資料固包括有告訴人公司所輔導之學生,然該文件本身並非告訴人公司所有,此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甚明(參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九號卷宗附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則該「生日快樂簿」既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自無從認被告之持有該文件係屬他人之物,依前開之說明,顯於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交付兩份內容同為學生資料之文件予甲○○,其中一份封面亦載有「生日快樂簿」之橫式學生資料(含封面、內頁及封底共六頁,與扣案「生日快樂簿」不同,以下為便於區別,分別以「橫式生日快樂簿」及「扣案生日快樂簿」稱之),告訴人代表人林鳳於審理時指稱係被告所侵占原屬告訴人公司之物品云云,並當庭提出該「橫式生日快樂簿」,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改謂被告所侵占之物係指該「橫式生日快樂簿」。
惟: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固得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亦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如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本身或其行為之主體、客體等,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可特定其一而排除其他,則審判範圍即已因此而特定,茍不具有案件單一性(如裁判上一罪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即不得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外之範圍予以審判。
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侵占之文件,為「扣案生日快樂簿」,其理由已詳述如前,則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指被告侵占「橫式生日快樂簿」之部分,核屬未經起訴之犯罪;
且起訴所指被告侵占「扣案生日快樂簿」部分因與刑法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未能為有罪之認定,與其他部分無裁判上一罪等案件單一性關係,則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指被告侵占「橫式生日快樂簿」之部分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之說明,本院尚不得就而為審究。
⒉縱認本件可依檢察官於審理中之陳述或更正,認原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之文件即為「橫式生日快樂簿」而非「扣案生日快樂簿」,可由本院依法審判,然被告辯稱「橫式生日快樂簿」之封面及內頁均係伊所製作,並非由告人公司所製作,內頁之學生資料來源包括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由所輔導之學生提供之個人資料、由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學生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到職時由離職之前任輔導老師提供經編排之舊資料等,再由伊彙整製作,且告訴人公司所提供者係以人為單位之單張基本資料,並非已彙整編排好之表格,其內並有多人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輔導之學生等語。
經查:⑴系爭「橫式生日快樂簿」封面為以電腦繕打藝術字體之「生日快樂」文字與其注音符號,內頁則僅有以表列方式整理之個人資料(含年級、姓名、外號、店家名、地址等),封底則為空白紙張、全本均無任何告訴人公司之名稱或記載其他任何足資識別該簿冊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文字,則就形式上而言,告訴人指訴該簿冊係該公司所製作交予被告使用之財產云云是否屬實,已難得其確信。
⑵又系爭「橫式生日快樂簿」內頁學生資料之編排方式,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該公司「學生生日資料」格式有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亦未見告訴人提出該公司與本案「橫式生日快樂簿」相同格式之文件佐據,尚難遽認所指訴該「橫式生日快樂簿」係其所有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⑶再者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詢問「橫式生日快樂簿」係由何人建立時,證稱應該是告訴人公司將資料給被告後,由被告自已整理出來的,而封面部分則每個輔導老師所做出來的都不一樣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核與被告所辯該簿冊係伊自行依相關資料整理製作等語合致,另證人乙○○亦證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見「橫式生日快樂簿」內亦有立洋公司之學生資料,其曾問被告該簿冊從何而來,被告當時表示其上所載均係自己帶過的學生,全部自己整理,並否認有帶走告訴人公司之物品,其乃向被告表示既然是自已做就給人家好了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則該「橫式生日快樂簿」內容固包括有告訴人公司之學生資料,然既係被告自行整理製作,就其簿冊紙本之本身是否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乙節,即非毫無所疑。
且證人甲○○尚明確證稱無法排除該「橫式生日快樂簿」係被告任職期間自行以告訴人公司之學生資料影存裝訂成冊之可能性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參酌其在本院尚證述告訴人公司對學生資料相當重視,在輔導老師離職時會收回學生資料,被告離職時亦復如此,被告也將學生資料交回等情(參本院判筆錄第二十一頁),實亦不能排除「橫式生日快樂簿」係由被告為工作之便自行私下整理製作之可能性,而難遽認「橫式生日快樂簿」簿冊本身確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財產。
⑷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供陳不小心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帶走,因資料很舊伊再打乙次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項陳述係指自己手抄之資料,這些手抄資料係伊自己跟學生要的,並非告訴人公司之資料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九號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查該次被告係於回答檢察官訊問:「出生明細依何資料打的?」之問題時,回答「之前公司出事時我不小心帶走,因資料很舊我再打一次。」
等語,其內容甚為簡略,對所稱之資料究係指「扣案生日快樂簿」抑或「橫式生日快樂簿」?帶走資料之紙本本身原係告訴人公司所有抑或自己所有?均能由上開供述內容得其明瞭,自不得徒憑此即遽為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
⑸雖檢察官提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論告書,指陳參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意旨,系爭「橫式生日快樂簿」係被告受雇告訴人公司期間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件,以公司之電腦、紙張、文具,在工作上所製作,內容為學生之基本年籍資料,具有公司之資訊財產價值,原為被告平日輔導工作與學生聯繫使用,亦即被告成為告訴人公司手足所製作、使用,其財產權應歸告訴人公司等理由,而認被告仍涉業侵占罪嫌。
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必屬於上揭領域具原創性之創作,始得當之;
本件「橫式生日快樂簿」係被告依學生資料彙整編排而成,業經被告及告人代表人甲○○供陳一致在卷,顯僅屬一般資料之彙整而非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不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亦無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次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闡示甚明;
本件縱認「橫式生日快樂簿」之內容屬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亦即該簿冊本身為該著作之表現方式,然著作財產權係無體財產權,並非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至於該「橫式生日快樂簿」之簿冊紙本,依卷存事證並無任何資料可資顯示係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紙張所製作,自不得遽認其紙本身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侵占「扣案生日快樂簿」,及於審理中指陳被告侵占「橫式生日快樂簿」等犯嫌,經本院實體審理後,認尚難認該等簿冊之紙本確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而於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容為有間,亦即依卷存事證之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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