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0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1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林忠裕、鄭清竹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FW-999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林忠裕及鄭清竹,並攜帶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結夥四人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里○○段缺仔小段一三六之六號土地,竊取虎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虎門公司)設置於該處之鐵皮共七片,得手後陸續將鐵皮搬上前揭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一支。
㈡甲○○、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由甲○○駕駛車號FW-999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九十一巷巷底之鐵道旁,共同以徒手竊取東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進公司)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鐵條一百十九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九十一巷五十五號前查獲。
㈢乙○○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進入丁○○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三三號之空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將該處不知由何人卸下之鋁製窗框二個、鋁製門框一個集中,欲運走變賣,惟尚未得手,即遭丁○○發覺,經報警到場處理而竊盜未遂,並扣得上開鉗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證人丙○○、戊○○、丁○○、林忠裕及鄭清竹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不符,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之意,本院審酌上開五位證人作成警詢供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另證人林忠裕、鄭清竹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抗辯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虎門公司助理丙○○、東進公司員工戊○○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即共犯林忠裕、鄭清竹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復有鐵鎚及鉗子各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與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鐵鎚及鉗子各一支,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足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皆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其已著手於搜尋財物,惟尚未將該等財物移轉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其等與林忠裕、鄭清竹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先後三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非良好,惟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竊盜之次數、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鉗子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實施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扣得之鐵鎚一支,被告二人及共犯林忠裕、鄭清竹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另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所扣得之鋸板十三支、鋸柄二支及鐵條一支等物,被告乙○○亦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就前開物品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