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555,200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戒治為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分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朋友家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三巷十二之三號五樓自家住處以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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