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582,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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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詎猶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巷十六弄三十三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各施用一次。

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內採尿;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巷十六弄三十三號內,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稽。

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考。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

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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