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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六號前,徒手竊取甲○○○及乙○○所有,同晾曬於屋外陽台上之女用內衣褲共三件;
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號前,利用隨手從地上拾起之鐵絲製衣架,由屋外越入陽台上鐵欄杆之安全設備,竊取任美雲所有晾曬於陽台內之女用內衣胸罩一件,得手後為屋主賴志忠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賴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詞均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扣案物照片八幀在卷足稽,且有扣案鐵絲製衣架一支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至於陽台上之鐵欄杆乃防盜之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足供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名,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稽,因內心欲求,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所為侵害法益輕微,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鐵絲製衣架一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在上址陽台下所取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沒收規定不合,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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