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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90年5 月2 日戒治期滿出所;
另因施用上開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其之前所犯搶奪罪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9 年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為92年5 月19日,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1 巷37號3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10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53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偵查卷第2 頁)。
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八個,確係有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屬實,此有上開中心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5 月2 日戒治期滿出所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其之前所犯搶奪罪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9 年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為92年5 月19日,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等物,因上開毒品與殘渣袋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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