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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表兄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5年1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46巷18之20號東鋁鋼鋁有限公司前,二人見該公司所有之鋁門三片、鋁窗三片、紗窗一片等物,置放於上址之工廠鐵門旁邊,認有機可乘,心生貪念,遂由乙○○負責把風,丙○○徒手行竊,得手後裝載於不詳之人所有而由丙○○騎乘之三輪車上離去。
嗣於同日清晨5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渠等二人,並當場起出上述竊得之鋁門、鋁窗、紗窗等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東鋁鋼鋁有限公司夜間安全人員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贓物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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