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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度偵字第6365號、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下同〉81年5 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1年8 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贓物案件,於84年1 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6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4年8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3 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7 月21日〈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乙○○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民事庭依乙○○之聲請,於94年3 月7 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11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94年3月31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應於94年5 月30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將全部鑰匙交付乙○○、應於94年5 月31日起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至少100 公尺」,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嗣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乃於94年4 月22日提出抗告,惟於94年5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詎甲○○竟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一)遲至94年5 月31日始經警強制遷離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之住居所。
(二)於94年7 月20日15時4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48 號〉第一法庭門口之屬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惡我勒幹你老母,騎你娘雞巴」、「保勒騎你娘!騎你娘雞巴爛了了,幹你老母」、「騎你娘勒,鑽你娘雞巴」、「作證你勒,雞巴給人家幹」〈均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乙○○〈因其子林昆佑對甲○○聲請保護令而到庭作證〉,而為直接騷擾行為。
(三)於94年6 月至9 月間及94年10月27日23時許,多次進入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住處及至大樓守衛室領取信件〈起訴書誤載為係94年11月27日始遷離〉。
(四)於95年1 月2 日15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131 號〉第二偵查庭門口之屬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死了了,要死到斷種」、「生兒生孫要到頭生,剖腹生,生出來要小兒麻痺」、「林家這回要絕子絕孫」〈均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乙○○〈因其子林昆佑對甲○○提出傷害告訴而到庭作證〉,而為直接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曾多次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及至大樓守衛室領取信件,且於前開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一)因告訴人之要求,伊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又因伊有信件,故至守衛室領取。
(二)係告訴人說話不合理且罵伊,伊始辱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緣被告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民事庭依告訴人之聲請,於94年3 月7 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11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94年3 月31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應於94年5 月30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將全部鑰匙交付乙○○、應於94年5 月31日起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至少10 0公尺」,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嗣經被告於94年4 月22日提出抗告,惟於94年5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該等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
(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且有其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足資佐證(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0 號卷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第43頁),而證人即法警李子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台語(生孩子...)我有制止他,好像口語話,一直對著告訴人在唸..。」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第24頁);
另被告於94年6 月至9 月間及94年10月27日23時許,多次進入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住處及至大樓守衛室領取信件一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經該處守衛人員即證人吳清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時間上我不確定,但林〈被告〉確實有來向我領掛號信。」
、「我是有打電話要林〈被告〉來領信,至於他是從哪邊來領的我不清楚。」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0 號卷第47頁),且有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0 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在卷足稽。
(三)至於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1、微論告訴人是否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同意被告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並不影響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況且告訴人即證人已堅決否認曾要求或同意被告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住處,而被告就何以返回上開處所,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當保護令核發後,我與陳的〈乙○○〉感情又和好,陳〈乙○○〉說如果乖乖的,她要答應要讓我繼續住在這個地方,是她有同意的。」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0 號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則辯稱:「我去那裡是因為乙○○叫我過去商量事情我才過去的...。
」(見本院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復徵諸:①告訴人因不堪被告所為家庭暴力而聲請保護令。
②於94年7 月20日15時45分許,告訴人因被告之子林昆佑對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而到庭作證,被告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門口辱罵告訴人及於95年1 月2 日15時40分許,告訴人因被告之子林昆佑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到庭作證,被告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門口辱罵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
③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業於95年5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諭知准原告〈告訴人〉與被告離婚,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非和諧;
至於證人吳清春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得繼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14樓,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2、另不論被告所辯告訴人曾辱罵被告一事是否屬實,要均無解於被告因侮辱告訴人所應負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贅繕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相近、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違反保護令部分,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之犯罪情節較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之研討結果),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65號)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關於辱罵乙○○部分,屬同一事實,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3號)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因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心生警惕及自我檢討,仍漠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明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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